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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

时间:2011-11-15 14:45来源: 作者: 点击:
直销管理条例
中华国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革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章 直销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章 保障金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章 监视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章 法律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3号   《直销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直销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尺度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敲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公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照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态和消费者的须要判断、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用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出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扬和推销行为。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不重大违法经营记载;本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教训;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配合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盘算报告书,包含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域的服务网点打算;   (四)相符国度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批准依照本条例规定利用保证金的协议。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见解,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保险、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吻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恳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破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取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正当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用度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才干或者限度民事行为才能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老师、医务人员、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发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署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告知直销企业。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测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吻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存在高等教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常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载。   直销企业应当向相符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合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详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直销活动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破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立即时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钱,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自己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打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嘉奖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树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轨制。   消费者自购置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依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表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表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跟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产生纠纷的,由前者承当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可能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施齐备的信息报备和暴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法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章 保证金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经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解,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程度,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成本属于直销企业。第三十条  浮现下列情况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独特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合法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驱散、转让、破产等情形,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抵偿,直销企业无合法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抵偿的。第三十一条  保障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奇特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讨:   (一)进入相干企业进行检查;   (二)请求相关企业供应有关文件、资料和证实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弊关系人和其余有关职员,并要求其供给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收禁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资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拘留收禁的,必需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能够责令其常设结束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考核处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奖。第七章 法律任务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契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合乎本条例规定前提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做出容许决议的有关部门撤销。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诈骗、贿赂等手段获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格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撤消;形成犯法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合乎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举动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倾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有遵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历。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能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大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守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消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允许证。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表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大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局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背本条例第五章有关划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矫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分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按照《制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破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同意文件依法申请登记。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发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本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扩展阅读: 1    开放分类: 法律法规 我来完美 “直销管理条例”相关词条:

《直销治理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履行。为标准直销行动,增强对直销运动的监管,防备讹诈,保护花费者的正当权利跟社会公共好处,制订本条例。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97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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